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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鑫律师 李鑫律师,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共党员,胶州市优秀知名法律顾问,是胶州市房产局和国土资源局常年法律顾问、李哥庄镇政府法律顾问、胶州市人社局劳动局法律援助律师,胶州电视台《民生速递》栏目特邀律师,从事工作十...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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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某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台某、刘安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的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本息结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被告台乙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5月24日,被告刘A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台乙系夫妻关系,是财产共有人,同意为台乙在原告处的贷款110万元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6月21日,被告台乙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青农商胶州铺集支行)个借字(2017)年第037号《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1.1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1.2约定借款用途为承接债务;1.3约定金额110万元;1.4约定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6日;1.5约定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所有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约定,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保字(2017)年第037、038号。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7年6月21日,被告台甲、王1、田1、刘乙、孙1、刘甲、台2、台1、范1、刘1与原告签订了(青农商胶州铺集支行)保字(2017)年第037、038号《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10万元。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6月29日,原告农商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台乙发放贷款11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6月6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54167‰计算。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台乙、刘A违约,未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被告台甲、王1、田1、刘乙、孙1、刘甲、台2、台1、范1、刘1亦未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根据原告提交的本息结算表,截止2019年7月21日被告台乙已经偿还本金10000.05元,尚欠本金1089999.95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57943.61元,共计1147943.56元。

原告农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某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2017年5月24日,台乙、台甲、王1、田1、刘乙、孙1、刘甲、台2、台1、范1、刘1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一条约定,以下列地址作为个借字(2017)年第037号《合同/协议名称》项下所涉非诉讼以及诉讼/仲裁文书送达地址,贵行,案件受理法院、仲哉机构将催收通知书、提前还款通知书、行担保费任通知书以及诉讼、仲裁文书寄送该约定的地址即视为送达,手机号码:132××××9168。第二条约定,本确认书所称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评估报告等全部法院、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第三条约定,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非诉讼或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阶段,相关非诉讼以及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乙签订的个借字(2017)年第037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台甲、王1、田1、刘乙、孙1、刘甲、台2、台1、范1、刘1签订的(青农商胶州铺集支行)保字(2017)年第037、038号《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台乙与刘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台乙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刘A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台乙在原告处的贷款11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台乙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110万元的义务,被告台乙、刘A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人多期贷款逾期偿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台乙、刘A偿还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台甲、王1、田1、刘乙、孙1、刘甲、台2、台1、范1、刘1与原告签订了(青农商胶州铺集支行)保字(2017)年第037、038号《保证合同》,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吴晓娟、高峰、孙学岗、冷万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台甲、王1、田1、刘乙、孙1、刘甲、台2、台1、范1、刘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台乙、刘A追偿。

本案原告农商银行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是在借款人、保证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实现其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农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费用未超过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

被告刘A、台甲、王1、田1、刘乙、孙1、刘甲、台2、台1、范1、刘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台乙、刘A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9999.95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57943.6元(截止2019年7月21日),及以借款本金108999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编号为(青农商胶州铺集支行)个借字(2017)年第037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台乙、刘A应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保证人台甲、王1、田1、刘乙、孙1、刘甲、台2、台1、范1、刘1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台甲、王1、田1、刘乙、孙1、刘甲、台2、台1、范1、刘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台乙、刘A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乙、刘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支行借款本金1089999.95元。

二、被告台乙、刘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支行利息、罚息、复利57943.6元(截止2019年7月21日),及以借款本金108999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编号为个借字(2017)年第03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三、被告台乙、刘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台甲、王1、田1、刘乙、孙1、刘甲、台2、台1、范1、刘1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台甲、王1、田1、刘乙、孙1、刘甲、台2、台1、范1、刘1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乙、刘A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79元,由被告台乙、刘A、台甲、王1、田1、刘乙、孙1、刘甲、台2、台1、范1、刘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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